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4.17│101.09.1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540號│第172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訴字第816號│102年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101.12.26│102.01.3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訴字第816號│102年訴字第32號││├────┼──────────┼──────────┤││判決│102.01.17│102.02.18│││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