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
張義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義輝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5日)】。詎吳政憲與張義輝均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由吳政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義輝,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志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氯公司)停車場空地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鋼條乙支(重約70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以徒手之方式行竊該鋼條,得手後,因發現員警在附近巡邏,便騎車躲避至附近中智路7號之「旗勝科技公司」(下稱旗勝公司)停車場,然為旗勝公司員工 李展 亦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吳政憲與張義輝即將上開鋼條丟棄於旗勝公司停車場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於中智路1號前查獲吳政憲與張義輝。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政憲、張義輝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志氯公司員工 詹憲武 、旗勝公司員工李展亦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吳政憲、張義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政憲、張義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吳政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義輝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張義輝上開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
3月26日,於98年9月2日入監服刑後先執行此殘刑,並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於第1次假釋後所犯之罪而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從而應認其於98年12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政憲、張義輝2人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無工作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方於101年3月29日前往臺灣志氯公司竊取鋼條2支變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26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竟食髓知味,於翌日再犯本案,顯見其2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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