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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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第1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進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市○○路與三民街口附近統一超商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塊厝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9年5月23日,先於網路上以化名「露露」女子身分與 梁瑞成 聊天,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再由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接續撥打電話予梁瑞成謊稱:先確認是否為警察或軍人身分,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梁瑞成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1時2分、同日1時20分、同日1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9,000元及1,000元至薛進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99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育民 佯稱:在網路購物下單有誤,須重新操作匯款云云,致黃育民信以為真,於99年5月23日20時15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薛進文上開三塊厝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99年5月23日,撥打電話予 周芳潔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周芳潔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月23日21時48分、同日21時58分許,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2,211元至薛進文上開三塊厝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99年5月24日,在網站上以化名「小夢」女子身分與 蔡啟偉 聊天,並相約為性交易,嗣自稱「羅小姐」之女子撥打電話與蔡啟偉,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驗證身分,蔡啟偉信以為真而依指定操作,「羅小姐」再佯稱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公司電腦內造成電腦系統損壞,必須匯款過去整合,否則會請大哥出面處理,要其小心一點云云,致蔡啟偉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1時33分許,依指示以ATM方式匯款2萬元至薛進文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蔡啟偉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8147號、第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梁瑞成、周芳潔、黃育民及蔡啟偉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薛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梁瑞成於警詢之指訴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三)被害人黃育民於警詢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四)告訴人周芳潔於警詢之指訴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五)告訴人蔡啟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22號偵查中之指述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8147號、第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六)第一銀行三民分行99年12月2日一三民字第00328號函檢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三塊厝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薛進文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梁瑞成、黃育民、告訴人周芳潔、蔡啟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上述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不能與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依上所述,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被害人梁瑞成、黃育民、告訴人周芳潔、蔡啟偉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被害人梁瑞成、黃育民、告訴人周芳潔、蔡啟偉分別受有8萬元、2萬9,989元、4萬2,200元、2萬元之損失(共計17萬2,189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頗佳,暨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