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豪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91年8月9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違反公司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2│3│4│├──────┼────────┼────────┼────────┼────────┤│罪名│傷害致死│公司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1年8月9日│97年7月16日│97年11月間│97年9月11日至98││││││年6月25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2年度少│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號│字第32239、33511│字第32239、33511│字第15215號、100││││號、98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5687、││││17276號、99年度│17276號、99年度│5688、9641、1739││││偵字第7917號│偵字第7917號│8、709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重少上│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實││更三字第2號│第801號│第801號│第1153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臺上│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決││字第6383號│第801號│第801號│第1153號││├────┼────────┼────────┼────────┼────────┤││判決確定│99年10月14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2月20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269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字第14873號(100├─────────────────┤執字第6520號│││年度執緝字第404│編號2、3,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