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游麗惠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麗惠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麗惠就涉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與被害人協商民事和解意願,由於被害人及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倘繼續羈押,將無從與被害人協商賠償方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游麗惠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患有高血壓、憂鬱症,有
在看精神科,在看守所有服用藥物,血壓現在比較不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卷)。足徵看守所已給予妥善診療,是被告之聲請亦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游麗惠聲請核無本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即堪認定。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㈢被告游麗惠前經訊問後,就涉犯詐欺罪部分犯嫌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同被告 倪耀駿 、被告 陳美庄 之證詞可憑,復經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歷歷,並有被害人通聯紀錄、匯款單、虛擬酒店業績表影本、新年代視聽歌城業績表影本、支出證明單及帳冊資料、員工資料卡、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電腦、手機SIM卡及帳冊等證據足憑,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應堪採信。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葉姓老闆及綽號「 大衛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查緝到案;且據被告倪耀駿於本院供稱,該綽號「大衛」之共犯為被告游麗惠所介紹,並有出資新年代視聽歌城,然被告游麗惠否認認識該綽號「大衛」之人,顯見被告游麗惠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人數眾多,未經傳訊對質前,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觀之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游麗惠所參與係自民國100年間迄至查獲為止,等均以相同手法施行詐術,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衡之被告游麗惠為本案核心,其行為分擔程度較高,權衡本案犯罪所致損害重大,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進行審理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
職是,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