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11月27日早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第8行「左肘之挫傷」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左肘、左下腹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宋 郭惠珠 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初始尚否認犯行,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於101年1月8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宋郭惠珠 以新臺幣6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額,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緩刑等語,有被害人101年1月17日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洪正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文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宋郭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大門前由東往西行駛,洪正文未及注意,其右前車頭即與宋郭惠珠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宋郭惠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手、左肘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正文於肇事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宋郭惠珠│車禍發生經過,並因車禍受有│││之指證│上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洪正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肇事致使他人受傷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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