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有數被害人被詐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謀職需要,即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任意交付第三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使被害人二人於該帳戶受有高達約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且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音樂教學,其曾有違反商標法及妨害風化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未能坦承犯罪,另斟酌其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在犯罪參與之程度與可歸責比例,以及未獲取任何利益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薛正豊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豊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月11日20時13分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的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蔡跏卉 佯稱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店員誤刷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蔡跏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匯至薛正豊上開銀行帳戶內。(二)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梓學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付款云云,致王梓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將2萬9,989元匯至薛正豊上開銀行帳戶內,再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5張共計1萬5,000元,並以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 嗣蔡跏卉 、王梓學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跏卉、王梓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正豊對於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司機工作,是要接送小姐到飯店,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因做這種行業風險很大,每天收到的錢要存到帳戶中,他們再透過提款卡領出來以避免曝光,不然會領不到薪水,我因年紀大,樂團解散後失業很久,急於找工作才遭有心人士詐騙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有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然其在偵查中陳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於101年1月13日、14日云云,然觀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101年1月11日,足認被告自白所交付之時間有誤,至遲應在1月11日之前即已交付。此外,業據告訴人蔡跏卉、王梓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蔡跏卉、王梓學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王梓學提供購買遊戲點數卡發票收執聯1紙、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二)被告辯稱原從事樂團的工作,後來樂團解散後,失業很久,找工作很久云云,然經函調勞工保險局有關被告之投保資料表,足證被告於99年6月24日自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於99年10月14日即在歐風電器有限公司投保工作直到100年12月份,此有101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局保政二字第1016000255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長期失業找不到工作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供稱對方表示該行業風險很大,要透過他人帳戶避免曝光等情,益證被告對提供帳戶參與違法一事,已瞭然於胸。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具有高職學歷,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足以辨別是非及作常理判斷,應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於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對方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前開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男子,而該犯罪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斟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