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集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集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石集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潘飛岳潘麗惠 (其2人均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3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曾志明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陳秀蓁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 曾正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兼其開設之「仁恩商店」內,共同竊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詳數量之紙鈔(硬幣及紙鈔合計約20萬元)、大批香菸、黃金項鍊6條(每條約8錢)、圓形戒指4個(每個約2錢,項鍊及戒指合計約5兩6錢,價值約25萬2,000元)、手錶1只、測量儀器1臺等物。得手後,曾志明、陳秀蓁、潘飛岳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將上開贓物載運至石集昌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65號住處進行分贓,而石集昌明知其3人駕車運來之物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曾志明等人將竊自曾正吉上開住處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寄藏在石集昌上開住處內(其餘贓物則由曾志明等人分贓完畢),並協助將該等贓物移至房間內放置,而分得部分香菸使用。嗣經警於99年
9月15日晚間8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大津橋前查獲石集昌,經石集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曾正吉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集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90007613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2、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
376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8、31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348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0、87至89頁)、陳秀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二卷第16至18、37至39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潘飛岳於偵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4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相符,復有六龜分局扣押筆錄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影本1份、六龜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代保管單領據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8張、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至93、95至101、103至106、108至12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均經被害人曾正吉領回),足認被告石集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集昌僅係提供其上開住處予另案被告曾志明等人藏放贓物,並將贓物移入房間內放置,並無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石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石集昌除犯寄藏贓物罪外,另涉犯同條項搬運贓物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石集昌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石集昌明知曾志明等人所載運之大批香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提供住處供其等寄藏,並分得部分香菸使用,所為助長犯罪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石集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香煙均已經被害人曾正吉領回,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曾正吉所有,業已發還被害人;另本件警員查獲被告石集昌時,在其上開住處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具、殘渣袋4只(見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G1尊爵香菸33包、G3尊爵香菸26包、G6尊爵香菸11包、G10││尊爵香菸17包、白長壽香菸29包、黃長壽香煙25包、中易藍││星香菸15包、王牌香菸14包、城市香菸6包、洛克香菸8包││、大衛杜夫香菸12包、珍硬盒香菸10包、水長樂香菸6包、││七星風藍香菸10包、都寶香菸13包、雲門香菸14包、馬牌香││菸23包、金鹿香菸8包、藍星香菸19包、摩爾香菸5包、布││魯斯香菸5包、福氣香菸9包、好事達香菸4包、樂迪香菸││2包、好運來香菸1包(總價約1萬6,400元)、國王香菸││21包、MM香菸5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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