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楊福龍 相對人 楊福全 關係人 楊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福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福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福全之輔助人。
指定關係人楊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福龍係相對人楊福全之三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為自己事務之處理,且疑似遭不明人士誘騙補辦身分證及申辦4支手機門號,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日常生活交易及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相對人之前曾遭不明人士帶去補辦身分證及申用4支手機門號,為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及詢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相對人就以下詢問則答稱:「(問:之前是否申辦4支電話?)是的。是不知名的朋友帶我去辦的。現在也不知道電話在哪裡。」、「(問:現在總統是何人?)不知道。」、「(問:如果拿一千元買460元的東西,找多少錢?)540元。」、「(問:身分證及印章誰保管?)一份聲請人保管。另外一份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問:為何有兩份身分證及印章?)是一個忘了名字的朋友帶我去辦理的。」、「(問:4支電話的號碼?)忘了。
」、「(問:現在是否有財產?)沒有。」、「(問:如果給你一萬元,身分證及印章可否給我?)哥哥說不行。現在每天聲請人會給我500元料理三餐。」、「(問:父母兄弟姊妹?)父母過去多年。還有5個兄弟姊妹。」、「(按:
指詢聲請人及關係人為何人?)相對人均辨識無誤。」、「(問:為何沒有持續就醫?)我去看過幾次,但是之後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今天你們為什麼會來。」等語。旋即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精神耗弱。(參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楊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大致正常。楊員於退伍後,陸續使用違禁藥物,以安非他命為主。若干年後精神病發,自語、自笑、咒罵、有暴力及自殘行為,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但之後未再追蹤治療。經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清楚,外觀顯髒亂有異味,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
表情多傻笑,偶自語,無異常行為。對問話大致切題連貫。楊員思考方面無明顯妄想,但內容較貧乏。無明顯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對人物、地點定向感尚可,但判斷力顯有不足,顯示其長期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處理個人複雜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論:楊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2月2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7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楊福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誤交損友,相對人之友人不知以何種方式讓相對人至某電信公司辦理四隻手機與門號供友人使用,目前已累積7-8萬元之通信費用。聲請人及親屬間擔心相對人之友人如知悉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房屋、土地後會有不良企圖,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維護相對人名下財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國小肄業,未婚,無業,聲請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患精神疾病之原因,但據悉相對人自小課業不佳、穩定性不足。相對人會抽菸、吃檳榔,外觀似遊民,蓄長鬍、長髮並以橡皮筋隨意束成馬尾,衣物破舊汙黑,個人衛生清潔習慣不佳。相對人禮貌,當訪員到府進行訪視,相對人立即取出紙杯、倒上溫水請訪員飲用,且意識狀態清楚,可適切的回應訪員問題,知悉親屬間排行、角色、姓名。當訪員與聲請人、關係人談話時,相對人坐在旁邊即默默以快速但小音量的語調念念有詞,且不斷以右手食指在桌上比劃,似在唸咒,或是走到馬路上指揮交通,且又持續不斷念念有詞。聲請人、親屬勸阻相對人某些不適宜之行為表現時,相對人不悅會大聲辱罵、摔砸物品、捶敲鐵門窗等。相對人拒絕因精神問題、受傷或生病等原因就醫,故聲請人以請領補助為由,半哄半騙將相對人帶至居善醫院進行評估與治療,但目前就醫次數少加上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就醫,故至今仍無法確診相對人之病因。相對人可完全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不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會開瓦斯爐烹調食物,但因個人衛生習慣不佳,所以不常沐浴清潔,衣物也未確實的清潔換洗。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所結交的友人,皆無穩定正常的工作與收入,且部分疑有吸毒等前科、素行不良。㈢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楊福龍,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三哥。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平均有新臺幣5至6萬元之薪資收入,配偶於觀音工業區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平均每月約有2萬元薪資收入,兩人共同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有固定宗教信仰(一貫道),長期茹素。每日固定外出工作,但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生長背景與生活習慣、交友狀況,定時關心相對人自我照顧情形,主要為與相對人溝通對話之窗口,並控管相對人財務、零用金,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現出恭敬之態度。在訪視過程間,相對人之友人曾在聲請人、關係人住所周邊閒晃,聲請人不時透過窗口往外望,觀察友人的動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哥,與相對人同住,主要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管理相對人私人證件與財務,以相對人名下之房租收入每日固定支付相對人零用金,兄弟姐妹間皆已各自成家立業且有固定工作,故推派工作時間較可彈性配合之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㈣本案評估:本案之聲請人楊福龍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哥,為主要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管理相對人證件與財務,並以相對人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管控相對人每日之零用金。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大哥 楊金福 先生、二哥 楊福星 先生、大弟 楊福昌 先生、大妹楊玉蘭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楊福龍先生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2月6日桃姚字第10042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考量聲請人楊福龍為相對人之三哥,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個人事務處理者,另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楊福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楊玉蘭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