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煒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行贅載「犯罪事實」4字,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補充:「羅煒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煒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03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部分未達成一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案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頗佳,並斟酌其過失之程度、行為時年齡甫滿21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被告羅煒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羅煒淳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騎乘273-HHB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該路103號前時,明知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至快車道,適有 劉又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建國路三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2車在中央分向線處對撞,造成劉又升下巴及右鎖骨骨折、兩處門牙斷裂、左足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
二、案經劉又升及其配偶 王美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煒淳之自白│坦承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二│告訴人劉又升之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訴│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圖、調查報告表(│車禍後現場、車損情況。│││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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