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8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10813號、第11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汶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汶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惟該帳戶目前未查出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以宅配通之方式郵寄至嘉義市○○鄉○○村○○街○○○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進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玫如 ,自稱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並佯稱:須前往查詢其金融帳戶內餘額云云,使陳玫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2萬9,989元至上 開謝汶臻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100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君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陳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先後轉帳2萬9,983元、3萬元至上開謝汶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三)10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顥懷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陳顥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9,999元至上開謝汶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四)10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健忠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吳健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謝汶臻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因陳玫如、陳怡君、陳顥懷、吳健忠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汶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玫如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四)被害人陳顥懷於警詢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五)被害人吳健忠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六)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2月14日玉山高雄字第100120800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0443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謝汶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玫如、陳怡君、被害人陳顥懷、吳健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上述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不能與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依上所述,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告訴人陳玫如、陳怡君、被害人陳顥懷、吳健忠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仍恣意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告訴人陳玫如、陳怡君、被害人陳顥懷、吳健忠分別受有2萬9,989元(陳玫如部分)、
2萬9,983元、3萬(陳怡君部分)、9,999元(陳顥懷部分)、2萬9,989元(吳健忠部分)之損失(共計12萬9,96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頗佳,暨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