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洪良深 被上訴人 許貴霞 言詞辯論終.訴訟代理人 溫淑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單附卷為憑,本件被上訴人委任溫淑姮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辯論為裁判並宣示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溫淑婉 係被上訴人之子女,溫淑婉自8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餘元,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間,簽具同意書,同意代為清償,分20月,每月清償11,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預立之提款單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持提款單領款,竟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能領得,共計96,900元,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12、14所示之提款單,係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女 溫永傑 前來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具之提款單,被上訴人亦應按上述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向上訴人清償,依據同意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00元,原審未依同意書為判決,核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代子女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9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所明定。
六、經查:㈠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12、14所示之
提款單,係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女溫永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具之提款單,被上訴人亦應按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向上訴人清償等情,核係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係屬法律審,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附表:
┌──┬─────────┬──────┬──────┐│編號│帳號│日期│金額│├──┼─────────┼──────┼──────┤│1│00000000000000│96年12月20日│5,300元│├──┼─────────┼──────┼──────┤│2│同上│96年12月25日│5,500元│├──┼─────────┼──────┼──────┤│3│同上│97年3月31日│4,800元│├──┼─────────┼──────┼──────┤│4│同上│97年4月17日│10,000元│├──┼─────────┼──────┼──────┤│5│同上│97年9月25日│3,300元│├──┼─────────┼──────┼──────┤│6│同上│97年10月5日│10,000元│├──┼─────────┼──────┼──────┤│7│同上│97年10月13日│同上│├──┼─────────┼──────┼──────┤│8│同上│97年10月31日│6,000元│├──┼─────────┼──────┼──────┤│9│同上│97年11月30日│同上│├──┼─────────┼──────┼──────┤│10│同上│97年12月31日│同上│├──┼─────────┼──────┼──────┤│11│同上│同上│同上│├──┼─────────┼──────┼──────┤│12│同上│98年1月31日│同上│├──┼─────────┼──────┼──────┤│13│同上│同上│同上│├──┼─────────┼──────┼──────┤│14│同上│98年2月28日│同上│├──┼─────────┼──────┼──────┤│15│同上│98年7月31日│同上│├──┴─────────┴──────┼──────┤│總計│96,9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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