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玄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玄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玄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吳玄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玄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大樹區○○里○○路99號住處附近之果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投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玄仁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與│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315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