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偽造其兒子 廖銘柱 所簽名之備忘錄,內容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起訴書誤寫為東「元」寶段)第一二三─八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其父丙○及設定擔保養老年金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將備忘錄與廖銘柱之印鑑證明、上開土地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廖銘柱所有之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二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存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及其印章,至臺中市農會之北屯分部辦理提前解約,並於申辦資料上盜蓋廖銘柱之印章,致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之承辦人員 劉若薇 為其辦理解約手續,並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依此方式盜領廖銘柱所有之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廖銘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廖銘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時許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廖銘柱尚有妻子及二名稚齡兒子(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及000年0月00日生),且除上開土地及定存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自承其投資不動產有賺錢,尚有經濟上之資力,則廖銘柱若為擔保其父親之養老金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當會慮及稚子之生活、教育費用,亦會就此設定抵押權或以其他方式保障稚子之生活,故廖銘柱僅就其父之養老金部分設定抵押權,顯有疑問;⑵被告自承:廖銘柱約七、八年前有醫治,到前年(亦即八十八年)才又發病,他是在家開腳踏車店等語,顯見廖銘柱在七、八年前曾生病就醫,到前年始又發病,期間之身體狀況應當尚可,並非全然無工作能力,無經濟收入,且其開設腳踏車店,故並非不可能有一百萬元之存款;⑶被告前去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辦理提前解約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死亡證明書所載廖銘柱之死亡時間為同一日一時許,顯見被告在廖銘柱死亡後才辦理解約,被告若堅稱該存款係其所有,當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廖銘柱死亡之日,擅自盜用廖銘柱之印章,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現金花用;⑷此外,並有臺中市農會之存款存單影本二份、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兒子廖銘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去世,伊於同月上旬某日有拿備忘錄去辦抵押權設定,該備忘錄是由代書戊○○寫好,伊再拿回至臺中市○○路家裡給伊兒子廖銘柱簽名的,因該土地是伊出資,但以廖銘柱名義買的,後廖銘柱生病沒有救了,媳婦對伊不孝順,為了孫子著想,所以才想去辦抵押權設定;另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到臺中市農會辦解約提領一百萬元,因該筆存款是伊的,是伊以廖銘柱之名義在該帳戶內存了一百五十萬元,伊提領一百萬元是為了辦理廖銘柱喪事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三之八地號是誰買的?)土地是丙○買的,他在買土地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當時該筆土地登記我外甥廖銘柱的名字,因丙○年紀大,直接登記在廖銘柱名下比較方便。後來廖銘柱第二次發病,他太太有精神疾病,所以拿該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作為丙○之養老金。」、「(為何不直接辦理土地過戶?)因辦理土地過戶須繳二百多萬的稅金,負擔太重,所以廖銘柱自己想說辦理抵押登記就好,不用過戶,廖銘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也贊同他這麼做。」、「代書說稅金很重,丙○及廖銘柱父子回去商量後,廖銘柱跟我說要辦抵押貸款。」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三之八地號是誰買的?)是我先生丙○買的,後來因廖銘柱的太太不孝,所以想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又證人 吳瑞森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有無介紹丙○買土地)有,約十年前○○○鄉○○○段土地。是丙○與其哥哥一起來,該土地買多少不記得了。」、「(丙○的兒子有無出面)沒有。」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上開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三之八地號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其基於稅賦之考量而登記在其兒子名下,後因廖銘柱病重,乃經由廖銘柱之同意,並親筆簽名在該備忘錄上,再由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二)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現任何職?被告是否有委任你處理事情?)我是代書,事務所在臺中市○○路○段○○○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丙○有到我事務所委任我辦理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三─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我核算後發現贈與稅要繳二百餘萬元,我就徵詢丙○的意見,丙○就說該筆土地是他買的,他要過回來給自己,我跟他說稅金那麼重請他考慮一下,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丙○再來找我,說他不移轉所有權,要辦抵押登記,他說這樣辦他比較安心,我跟他說要有他兒子的簽名才能辦,所以我就寫了一份備忘錄,要丙○拿回去給他兒子簽名,隔了幾天後丙○再將該備忘錄拿給我,上面已經有他兒子廖銘柱的簽名,我不知道廖銘柱的簽名是否為真實,但丙○跟我說是他兒子簽的,我就去幫他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證人戊○○雖無法知悉該備忘錄上之簽名是否為廖銘柱本人之簽名,但其證述之內容,則與證人甲○○及丁○○之證詞相符,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此亦佐證證人甲○○及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非袒護之詞。
(三)本院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銘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申領之印鑑證明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申領,該事務所函覆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故廖銘柱申領登記及證明,本所自依前述規定辦理等情,有該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六二0六號函及其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印鑑證明既為廖銘柱親自申領,亦可證明廖銘柱確有同意在前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又備忘錄上之「廖銘柱」署押,經本院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廖銘柱本人之簽名核對,其筆劃及運筆方式應屬同一人書寫,亦可證該備忘錄之簽名確為廖銘柱本人親自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
(四)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家裡的財務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需要前就跟他要,他就給我。」、「(妳先生從事何職?)他在東山路一段一四二之十二號經營腳踏車店,經營了十幾年,他每月的營業收入我不知道,但他有時會跟我提到每月收入最少會有二、三萬元。」、「(廖銘柱何時住院?)他於八十二年間知道他得了鼻咽癌,有住院二個月,出院後有定期追蹤,但仍有繼續工作,八十八年七月間病情嚴重才無法工作,到同年十二月間又復發住院,只住三天就過世了。」等語,告訴人之夫廖銘柱其月收入約為二、三萬元,依當今社會經濟生活情形觀之,其僅能供養家之用,且其長期患有鼻咽癌,醫療費用所費不貲,其所能結餘並儲蓄者應屬不多。且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銘柱之經濟狀況?)廖銘柱的收入只夠他自己使用,他小孩的花費,都是由我來支出。」等語,亦可證明,是廖銘柱並無能力購買上開土地,及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足可認定。
(五)證人 黃若微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何職?)我現在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擔任出納,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我是擔任定期存款的承辦人員,當時只有我一人辦此業務。」、「(是否認識丙○?)認識,他是我們農會經常往來的客戶。」、「(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廖銘柱之定存單二紙,是否知情?)該兩張定存單都是丙○先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來辦的,是由我承辦的,他跟我說廖銘柱是他的兒子,但為何以廖銘柱的名義為存款人,我不清楚。一般辦理定存存單手續是要先在我們農會開戶,辦開戶時要本人來辦,辦理定存不用本人來辦,但要核對身分證及印章,若是熟客就不用核對身分證。」、「(該兩張定存單解約之情形?)該兩張定存單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丙○持定存單及印鑑來辦解約的。」等語,是依證人黃若微之證詞,該二筆定期存款,係由被告辦理存款手續並付款,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虛言。又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中市農會之存款是何人存入的?)是丙○存入的。」等語,亦可佐證。上開二筆定期存款既係由被告存入,雖名義上之存款人為廖銘柱,但實際之所有人仍為被告。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廖銘柱之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因為我沒錢,所以我沒有出,是由我公公丙○支出的。」等語,此既與被告所辯:提領該金額之目的係為廖銘柱辦理喪事等語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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