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成霖
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列示,並由被告等立具同一內容之面額為壹仟捌佰參拾萬元及陸佰貳拾萬元之借據、本票各壹紙作為借款之憑證,有該借據、本票暨授信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本票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希望能降低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件為證,此為到場之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