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而持有之」,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