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後(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四一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花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運動器材之買賣及租賃業務、經營保齡球館之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撞球場及資訊休閒服務等業務。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五時許,為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廢止其刑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其併辦意旨係針對花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被告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因認其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並不同一,尚難認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是公訴人認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係屬單純一罪,實有未洽,況本件業經諭知免訴,本院亦無從併辦,爰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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