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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