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先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管已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二九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九號裁定,送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000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前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另論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