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AW─二三六一AR冷氣機二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元,除頭期款為四千四百元外,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含頭期款)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標的物按裝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據此,乙○○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在繳付頭期款四千四百元後,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於同年十月十日移轉該二台冷氣機予其妹婿甲○○使用,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給付價金,後經聲寶公司取回其中一台冷氣機,抵充價金四萬一千三百元,惟另一台冷氣機亦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以右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冷氣機,且於繳付頭期款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移轉第三人甲○○使用,未再給付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違反法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指訴甚明,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明: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買受人於依約繳清全部價款後即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繳清價款,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尚未取得上開二台冷氣機之所有權,且未經聲寶公司之同意即隨意將該二台冷氣機交由第三人甲○○使用,其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觀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