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楊振裕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一年間為支應其從事收購農產品所需,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開立本票十紙以為借款之擔保,詎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為支應其從事收購農產品所需,向原告陸續借款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開立本票十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十紙為證,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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