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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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乙○○
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91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亦明。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旻業公司)員工,負責模具製造及載送業務,日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所製造之模具為附隨業務。詎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載送貨物完畢欲返回旻業公司,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羊喜窩路口,欲右轉新竹縣○○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乙○○、戊○○及丁○○之母 陳銀妹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自其右方駛近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被害人陳銀妹先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因而導致被害人陳銀妹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致命傷,而當場死亡。而被告甲○○所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3號)。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損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雜項付出費用共60,450元(包括聲請假扣押裁定以及執行共49,000元、往返醫院、派出所、葬儀社及法院間交通費共7,500元以及聲請各項所得、財產、戶籍謄本、地政資料規費、停車費沖洗照片費用共3,94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查被告甲○○上開刑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被訴事實,係被告甲○○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因而導致被害人陳銀妹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致命傷,而當場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是原告主張機車毀損之損害以及雜項付出費用(包括聲請假扣押裁定以及執行費用、往返醫院、派出所、葬儀社及法院間交通費以及聲請各項所得、財產、戶籍謄本、地政資料規費、停車費及沖洗照片費用),並非因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就上揭主張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由於原告非因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據以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