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光 訴訟代理人丁○○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世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戊○○已離任,由陳世光於民國97年9月30日繼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可稽,惟陳世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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