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就坐落台南市○○○段491、492號之系爭土地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然本件非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係因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核准有償撥用,致租約當然終止,是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可言,則原告領取補償費後,因就補償費之核發主張用舊地價之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被告應否再給付被告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自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無須依上開規定經縣政府調處程序,但亦無免收裁判費之適用,而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11月10日宣示裁定主文而確定,該項裁定並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抗告卷第16、18頁可憑。
三、從而,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確定民事裁定所命補正事項補正,乃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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