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4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己○○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5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
000被告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康長明 即 臻鳴 貿易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原告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10月1日變更為 王令一 ,惟因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原告第000000000N01號系爭專利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0月24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惟經原告提起訴願中,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1月19日(97)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72063149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該舉發案件是否成立確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及被告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均因上開情事,均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