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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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4,747元,然聲請人為肢障人士,僅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又罹患心肌梗塞及高血脂等病症,每月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及房貸14,764元後,所餘顯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清償計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零利率,每月10日以14,7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現已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64頁)。聲請人因尚有有擔保債權部分未於95年間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自營計程車業,每月營業額34,000元
,目前負債總額為3,697,173元,其中有擔保債務1,837,00
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860,173元;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有營業活動但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