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業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丙○○起訴時之住居所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86之2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居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花蓮縣境內交付其所有在臺東池上郵局開立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給犯罪集團使用。至於同案被告甲○○住居所雖在花蓮縣境內,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共同犯罪,是本件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綜上,本院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