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林志雄 律師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聲請人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入出境,及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入出境,及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丙○○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入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分別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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