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小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小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小康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8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鄭小康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8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鄭小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被告鄭小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小康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猶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小康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