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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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原告 石正偉 被告 林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前之東大隱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處,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以「不要臉」、「神精病」等言語侮辱原告,並指控原告擁有槍枝、到處告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辱罵原告,有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住在新竹市○○街○○巷○○號,而被告住在新竹市○○街○○巷○○號,兩造為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
(二)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里○○街○○巷○○號前之東大隱社區中庭,以「不要臉」、「神精病」等言語侮辱原告,並以原告擁有槍枝、到處告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語指控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查,一般社會觀念對上開言語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之意,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90年起即為股市操盤,領取證券公司之退佣酬勞,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月收入平均大約4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棟房子,股票淨值950萬元,101年度所得401,572元,100年度財產總額為10,118,360元,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之房子及車子均係其兒子以被告名義購買,101年度所得10,967元,100年度財產總額5,628,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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