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號、102年度偵字第17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正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綱正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范綱正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范綱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范綱正 因另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 林竹勝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范綱正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附表編號1、2(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3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構成累犯,於附表編號3(即同上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不構成累犯,是原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為累犯之主張,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 陳嘉興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3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竊盜罪3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竊盜罪3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主文罪名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號│宣告刑│││││├─┼─────┼────┼────┼───┼──────┤│1│范網正犯竊│101年10│新竹市東│林竹勝│見林竹勝停放│││盜罪,累犯│月1日上│ 區埔頂 一││在路旁之車牌│││,處有期徒│午11時35│路300號││號碼R7-5597│││刑伍月,如│分許│前││號自用小貨車│││易科罰金,││││無人看管,遂│││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放置│││仟元折算壹││││在上開車輛內│││日。││││之高壓灌注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MXN-273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959號車牌)│││││││逃逸離去,並│││││││將所得贓物販│││││││售他人牟取利│││││││益。│├─┼─────┼────┼────┼───┼──────┤│2│范網正犯竊│101年10│新竹市東│ 陳聖杰 │見陳聖杰停放│││盜罪,累犯│月2○○○區○○路││在路旁之車牌│││,處有期徒│午2時40│陸橋下││號碼6P-7766│││刑伍月,如│分許│││號自用小貨車│││易科罰金,││││無人看管,遂│││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放置│││仟元折算壹││││在上開車輛內│││日。││││之大型破壞機│││││││1支,得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逃逸離去,並│││││││將所得贓物販│││││││售他人牟取利│││││││益。│├─┼─────┼────┼────┼───┼──────┤│3│范網正犯竊│101年11│新竹市東│ 莊嘉慶 │見莊嘉慶停放│││盜罪,處有│月13○○○區○○街││在路旁之車牌│││期徒刑肆月│午2時20│167巷口││號碼2499-RW│││,如易科罰│分許│││號自用小貨車│││金,以新臺││││無人看管,遂│││幣壹仟元折││││以不詳方式破│││算壹日。││││壞上開車輛之│││││││後車廂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莊嘉慶│││││││放置在車內之│││││││香菸1箱(共│││││││89條),得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逃逸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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