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張啓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迄至同日21時許飲酒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
5行原關於「行經五工一路98號對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並與路邊停放之二台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3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93號被告 張啟祥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三民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嗣於翌(14)日3時許,行經五工一路98號對面,竟因不勝酒力睡著,而不慎擦撞吳炳輝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 許逸欣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