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關於「於102年7月9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9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關於「...G2T-291號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G2T-291號普通重型機車」。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關於「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
分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㈣證據欄關於「(一)被告周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一)被告周信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以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工為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犯畢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周信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周信智前於民國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繳清罰金。詎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司營業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書影本。
(五)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曾文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