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9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PUMA」商標圖樣,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商標紙標貼等商品。而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在其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友立汽車精品廣場」店內,公開陳列並販售仿冒原告所有上揭註冊商標之貼紙商品,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元至3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該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8年10月21日在上址查獲仿冒上揭商標之貼紙計30張,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考量被告資力及刑事判決,以該款貼紙產品如要付諸生產,包括印刷板模等成本支出,單張貼紙約需800元,再以800元售價之2倍,乘以30張,再酌減為4萬元為賠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店家販賣者,不知生產成本情事,且該仿冒商標貼紙均有條碼標明,售價是從80元至320元之間沒錯,但事實上該仿冒商標貼紙都沒有賣出去,是最近才放置貨架上,並沒有不法利得,原告之請求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丙○○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8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該款貼紙產品生產之印刷板模等成本支出單價約800元之
2倍,乘以30張,再酌減為4萬元為賠償請求依據。然查,本件查獲被告販售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30張,依原告主張其售價約8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仿冒商品為80元至320元不等之零售價格,故取其平均之零售價格者為據,自應以200元【(80+320)÷2=200】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30張,在其經營之「友立汽車精品廣場」擺設但未有售出等情節,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最低500倍(200元×
500倍=10萬元)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該金額的四分之一計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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