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2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中央路二段往板橋區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逕自貿然迴轉,其左前側車頭不慎撞擊徒步通過前開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兒童紀○伶(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致紀○伶遭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擦傷(6×6公分、10×10公分)、額頭瘀傷(3×3公分)、左下肢2至3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紀○伶之母柯○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8月1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9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紀○伶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難謂輕微,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因告訴人欲求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已賠付告訴人3萬5,000元、7萬1933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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