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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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73、96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即第2頁第1行原記載「…。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查獲,…。」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另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等語。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先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即行為時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刑法第41條復經立法院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參照),雖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固有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然僅屬解釋該條文亦有相同問題,並無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在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範圍,先予指明。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原應適用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即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原應適用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㈣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各鑰匙,均已由被告褲袋破洞
中遺失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衡情當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