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65號、99年度偵字第5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 許寓蕊 」應更正為「被害人丙○○」;附表編號6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520元」。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於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一)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781號函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確遭不詳人士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確實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存款帳戶而詐取財物甚明。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一同存放之理?況一般人若發覺帳戶資料遺失,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亦與常情相違。
(三)再者,自實施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確實從未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乙節,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表),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簡便,任何人均可辦理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復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其上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