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16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16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第5行原關於「仍102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於10
2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告吳秉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16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102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峰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