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4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3案及第5案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第4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上午2時30分許,因警方依據情報,得知其施用毒品,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盤詢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21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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