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榮龍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前揭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榮龍前①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三、詎許榮龍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情狀經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榮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龍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6號偵查卷【下稱第56號卷】第6至8頁、第75至7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偵查卷【下稱第125號卷】第6至1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證人 范睿麟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見第56號卷第9至11頁,第125號卷第73至74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第56號卷第96至9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樣編號:5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第125號卷第101至102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第56號卷第17至26頁、第100頁,第125號卷第45至48、66頁、第97、99、100頁)。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第125號卷第82至96頁,第56號卷第75至8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許榮龍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二、四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許榮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二)主刑:審酌被告許榮龍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沒收):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450公克)及附表編號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794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號│宣告刑│地點││││├─┼──────┼─────┼────┼────┼──────┤│一│許榮龍施用第│於102年1│以將海洛│可待因、│乘坐由范睿麟│││一級毒品,累│月8日晚上│因粉末置│嗎啡陽性│所駕駛車牌號│││犯,處有期徒│6時許,在│入針筒內│反應。│碼9503-JU號│││刑拾月,扣案│新竹縣竹東│,再加水││自用小客車,│││之第一級毒品│鎮育樂公園│注射入體││途經新竹縣竹│││海洛因壹包(│內。│內之方式││東鎮○道○號│││驗前淨重為零││,施用第││公路南向90公│││點零肆捌零公││一級毒品││里處,為警執│││克、驗餘淨重││海洛因1││行路檢勤務攔│││為零點零肆伍││次。││檢,當場扣得│││零公克),沒││││許榮龍所有之│││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80│││││││公克、驗餘淨│││││││重為0.0450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二│許榮龍施用第│於編號一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日晚上7時│安非他命│、甲 基安 ││││犯,處有期徒│許,在同上│置於玻璃│非他命反││││刑陸月,如易│地點。│球吸食器│應。││││科罰金,以新││內,再點│││││臺幣壹仟元折││火燒烤,│││││算壹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許榮龍施用第│於102年1│以將海洛│可待因、│因其另涉森林│││一級毒品,累│月27日凌晨│因粉末置│嗎啡陽性│法案件,為警│││犯,處有期徒│3至4時許│入針筒內│反應。│於102年1月│││刑拾月,扣案│,在新竹縣│,再加水││27日下午5時│││之第一級毒品│五峰鄉桃山│注射入體││50分許,在新│││海洛因壹包(│村國有林班│內之方式││竹縣五峰鄉桃│││驗前淨重為零│地第56號。│,施用第││山村14鄰清泉│││點貳捌貳零公││一級毒品││231號前查獲│││克、驗餘淨重││海洛因1││,當場扣得許│││為零點貳柒玖││次。││榮龍所有之海│││肆公克)沒收││││洛因1包(淨│││銷燬之,另扣││││重為0.2820公│││案之注射針筒││││克、驗餘淨重│││貳支,均沒收││││為0.2794公克│││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四│許榮龍施用第│於編號三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日凌晨4至│安非他命│、 甲基安 ││││犯,處有期徒│5時許,在│置於玻璃│非他命反││││刑陸月,如易│同上地點。│球吸食器│應。││││科罰金,以新││內,再點│││││臺幣壹仟元折││火燒烤,│││││算壹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