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坦承有於97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與興新路路口時之事實,雖其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余永新 於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之可能,所述內容堪信為真。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執勤警員違規躲藏執勤,且執勤之地點距違規之號誌路口約有370公尺,距離甚遠加上又躲藏根本看不清楚云云,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惟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在不影響用路人權益下緊靠道路右側執勤,於法並無不合,此經台東縣警察局函復在卷,且證人余永新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稱:「(你當時距離路口多遠?)150公尺」、「(當時有無下雨或天色如何?)當天陽光普照,接近中午11時30分,視線良好」、「(當天你看到異議人橫越路口時,燈號如何?)當時他由建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建新路方向是紅燈」等語,是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證人所證不實,違規執法云云,委無可採,所提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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