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原告甲○○被告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由該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將由國家保管財務,使伊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2日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伊之帳戶去做人頭帳戶,
伊也是被騙,且沒能力賠償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其佯稱將由國家保管財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詐騙集團會拿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云
云,惟查: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因沒工作缺錢,訴外人「小康」向其稱提供一本存摺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其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對方,惟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第48-49頁),可知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被告對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無認識,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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