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徠富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乙○、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徠富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乙○、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每期還款金額。詎被告徠富公司自98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五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公告基準利率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0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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