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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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先後在苗栗縣境內之苗栗市○○路○○○鄉○○路○○○鄉○○街及台中縣后里鄉火車站附近,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苗栗市乙○○公司賣場總機電話000-000000號,接通後再轉分機732號之電話,向接話之人員恫嚇稱:已將六樣有毒物品放在乙○○賣場內,你們儘快匯錢,不然毒物遭客人買走我不負責任,匯款帳號是000-000000000000(甲○○所有)號等語,要求乙○○公司須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入上開帳戶內,致該賣場職員丙○○、 陳佩君 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即報警處理。後於98年
5月20日、同年月2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上開帳號查得甲○○身分,而先後約談甲○○時,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甲○○經警上述約談2次後,仍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再以公共電話撥打乙○○賣場前開總機電話,持續向該公司接話人員陳佩君恫嚇稱:0000000000000號,銀行代碼005號(不知情之 歐陽傑 所有),不要講這麼多,趕快處理,20萬等語,仍致該公司職員陳佩君因而心生畏懼,然乙○○公司仍未匯款。迨於98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經上揭分局員警再至甲○○住處,並徵得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家樂幅廣告紙2本、甲○○撥打公共電話所著之白色短上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佩君、 吳月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恐嚇取財通話錄音譯文表1份。
(四)地面有線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公共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六)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白色短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乙○○廣告紙2本、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社會不特定大眾之不安,及使被恐嚇商家徒增大量無謂之商業成本,危害社會治安極大,及被告尚未實際下毒,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白色短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乙○○廣告紙2本、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僅係本件證物,尚非專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