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一線12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天色未亮,上身衣物為米色,剛好與安全帶護套顏色相同,其路段為直線路段無轉彎之虞,所以方向盤為正向,當日開立罰單照片中胸前黑色帶子正是安全帶,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98年5月13日苗警交字第0980019118號函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
(二)惟經本院命原舉發單位就原採證照片加以放大後,觀諸該採證照片及放大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行駛在車道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加貼深色隔熱紙,而異議人胸前處確有較深色、類似安全帶之色塊,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已非無疑。
(三)又據異議人自行拍攝所提出之照片4幀觀之,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上確有米色護套,與異議人所著衣服顏色近似,本院復將上開照片與原取締照片加以比對,原取締照片中之異議人繫上安全帶後,於自該處車身斜至駕駛人左肩處至胸前處隱約可辨具有安全帶之影像,此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上異議人胸前處之情狀相同,且採證照片上深色陰影位置亦與一般繫安全帶之相關角度相符,而異議人所著之衣服顏色與上開車輛安全帶護套之顏色,均為淺色系,二色相疊,確有混淆無法辨識之可能,從而,原取締照片上異議人胸前處深色陰影應係安全帶無訛,而異議人因舉發當日身上衣服顏色與安全帶護套顏色頗為近似,舉發員警僅憑機器拍攝之照片判斷,實有可能受拍攝位置、角度、光線、影像之影響,而誤認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是異議人所稱舉發當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顯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是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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