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現應受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司必佳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3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款,嗣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司必佳公司已違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785,10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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