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富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富淩公司自97年1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共計5,690,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淩公司之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借款明細表、請求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