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原告甲○○
7號2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乙○○於民國96年5月間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所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存款領出並交付監管48小時後始得解除管制。嗣於96年7月3日,推由被告丙○○冒充檢察官,指示伊前往指定超商收取由被告所偽造之刑事庭傳票之傳真,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至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交予被告丙○○。
㈡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向伊詐騙550,000元,就伊所受損害
,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抗辯:伊確實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550,000元,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詐欺其金錢,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一節,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丙○○、乙○○更因此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2月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實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50,000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被告提解費用15,920元合計15,9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