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原告乙○○被告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戊○○丙○○法定代理人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0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002118850號為撤銷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但華威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以監察人代表華威公司進行訴訟,但華威公司並無監察人,故列華威公司其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雖自民國87年5月起陸續購買華威公司之股票,成為股東,但未曾參與華威公司董事之選任,亦未曾獲知當選為董事,或出席董事會,詎遭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添財 擅自登記為董事,損害伊之權益,並破壞政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丁○○、己○○則以:伊皆係人頭,並未參與也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華威公司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有不明之處,則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先前對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添財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嗣因周添財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華威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在卷可參,且華威公司原董事甲○○、丁○○、己○○對於公司營運均表不知情,則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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