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因向相對人借款,並邀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所有手續包含對保均在相對人之高雄分行辦理,抗告人等從未離開高雄市,本票亦在高雄市簽發,付款地亦在高雄,何來付款地在台北市之情事。且本票簽發日期為86年3月12日,迄今已逾12年,已逾3年之時效等語。然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付款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見原審卷第4頁),故本院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